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晚上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0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張」,暨補充「查獲現場圖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永椿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11號被告何永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黃金霸王腿條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 邱楚芸 發現而將其攔阻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邱楚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楚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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