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郭立銘 警詢中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新居於民國102年4月間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詐欺罪業經修正,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設法週轉,竟利用年邁告訴人單獨在家之機會,佯以檢查瓦斯之名義進入,容易使人降低戒心,而順利詐得上列價值不菲之金飾,除使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害外,亦強烈危害居家安危,行為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足以降低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另素行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