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田被告高竹君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103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高和田及高竹君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竹君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之,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竹君及高和田二人分別具狀對彼此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103年度偵字第4505號告訴人兼被告高和田
高竹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和田為高竹君之父, 吳美 為高竹君之母。高和田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處,因見高竹君與 吳美起 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硬物朝高竹君之頭部及脖子刺去,致高竹君受有右臉開放傷口、前胸擦挫傷之傷害,高竹君亦以拳毆打高和田之頭部,進而兩人扭打在地,致高和田受有頭部擦傷、手臂及手擦傷及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高竹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和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和田於警詢及│被告高和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持桌上物體打高竹君,但陳稱高││││竹君亦打伊,致伊受傷。│││││├──┼─────────┼──────────────┤│2│被告高竹君於警詢及│被告高竹君否認有毆打其父高和│││偵查中之供述│田,惟證人 吳美證 稱當時高竹君││││與高和田扭成一團,高和田亦陳││││稱高竹君有打伊,兩人係互毆,││││且高和田亦因此受傷,是被告高││││竹君之所辯為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3│證人吳美於警詢及偵│證明高和田與高竹君係2人扭打│││訊中之具結證述│成一團。│││││├──┼─────────┼──────────────┤│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證明高竹君受有上開傷勢│││驗傷診斷書││││││├──┼─────────┼──────────────┤│5│照片4張│證明高和田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高和田、高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高竹君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高和田犯傷害罪,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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