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洪秀嬌
詹禮謙 詹 廖綉卿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蔡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德盛新臺幣(下同)23,109,720元、給付原告洪秀嬌8,645,000元、給付原告詹禮謙2,450,000元、給付原告 詹廖綉卿 2,5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成為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疏洪一路1K+600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被害人 詹禮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過彎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自摔,彈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斜向倒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輪胎、左前輪弧處及左側車門下方因此擦撞到戴有安全帽之詹禮隆頭部,致詹禮隆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浮腫等傷害,於100年3月30日不治死亡。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詹禮謙、詹廖綉卿分別為詹禮隆之父親、母親、弟弟、祖母,原告詹德盛因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計支出醫療費59,629元、中藥藥物費1,656,000元、看護費26,400元、交通費144,600元、喪葬費604,820元、塔位費240,000元,此等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自應由被告賠償;又詹禮隆對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負有扶養義務,詹德盛、洪秀嬌於詹禮隆死亡時分別為50歲及49歲,臺灣地區男、女平均壽命各為79.40歲、84.13歲,依新北市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3.32人消費支出為745,901元,故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9元,此金額乘上29年及35年之霍夫曼係數,再以詹禮隆應負1/2扶養義務計算,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980,379元、2,237,411元;此外,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詹禮謙、詹廖綉卿為詹禮隆之至親,均因詹禮隆之死亡痛苦萬分,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0元,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德盛10,711,828元、給付原告洪秀嬌8,237,411元、給付原告詹禮謙1,800,000元、給付原告詹廖綉卿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詹禮隆騎乘機車失控自摔後飛向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所致,縱認詹禮隆之頭部與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車體發生碰撞,因撞擊點為駕駛座下方車體,非駕駛座前方,亦非屬被告依交通規則於駕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範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性,無過失責任可言,此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即可證明。退步而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依據鑑定結果之意旨,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10%為適當。另原告求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除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以外,均無理由,蓋就原告詹德盛請求之中藥藥物費部分,該等藥物來歷不明,未經合格醫師之建議及開立中藥處方,難認係治療所必要;就原告詹德盛請求之看護費部分,每日應僅能請求1,200元,因詹禮隆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內接受護理人員照護,無再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之必要;就原告詹德盛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其提出之單據未記載確切用途,所稱請神明、道士消災、招魂等事由,均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就原告詹德盛請求之喪葬費部分,相關單據上無原告詹德盛之簽名及付款證明,且詹禮隆死亡時,為年僅19歲的學生,無社會歷練及經濟能力,超過157,020元部分,即除殯儀館規費外,單據載為「其它更添項目」之花費,依詹禮隆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皆非必要費用;就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2人均有正常工作,非無資力之人,與請求扶養費之要件不符;就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參考實務標準,此部分賠償不應超過1,500,000元;就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其等為詹禮隆之弟弟、祖母,請求慰撫金,無法律上依據。此外,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均應自求償之金額中扣除。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
(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除關於被告有過失及被告與詹禮隆碰撞之方式等內容外,其餘部分之事實。
(二)詹禮隆因車禍死亡,原告詹德盛支出醫療費59,629元、喪葬費157,020元、塔位費240,000元、看護費14,400元(以12日,每日1,200元計算)。
(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四)原告詹德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0,234元、原告洪秀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000元。
(五)原告詹德盛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186,488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疏洪一路1K+600處時,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詹禮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過彎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自摔,彈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斜向倒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輪胎、左前輪弧處及左側車門下方因此擦撞戴有安全帽之詹禮隆頭部,致詹禮隆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浮腫等傷害,於100年3月30日不治死亡等節,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依據被告之說詞及相關人證、物證,確認無訛,並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4、161至165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採。被告雖另以撞擊位置非在駕駛座前方,無從注意云云置辯,但被告斯時駕駛之小貨車乃處於行進狀態,且有超速行為,倘計入車速及時間要素反推,被告於能注意到詹禮隆的時候,與詹禮隆倒地位置實有相當距離,撞擊位置僅是撞擊之結果,與撞擊前被告可否注意車前狀況有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認定:詹禮隆駕駛普通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疏未考量被告於車禍前之超速行駛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所以會撞到詹禮隆,乃因詹禮隆先有超速行駛、過彎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自摔,彈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斜向倒臥之行為所致,對一般用路人而言,甚為突然,詹禮隆己身之過失非低,反觀被告超速約時速10公里左右,依據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詹禮隆倒地後,被告可反應之時間僅有數秒,就被告與詹禮隆之過失比例,本院認被告所辯倘法院認定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1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二)原告所為各項求償,是否有理由?1原告詹德盛請求之中藥藥物費1,656,000元部分:
原告詹德盛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並表示「因為那是禁藥,所以賣我的人也不願意提供我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在此等「藥物」內容成分不明,且詹禮隆有無服用此等「藥物」及是否有服用之必要,俱有未明的情況下,顯難認定原告詹德盛購買此等「藥物」屬醫療所必要。被告以原告詹德盛未能舉證證明各該物品與詹禮隆之醫療行為有關,且無任何付款憑證,拒絕給付,洵非無據。原告詹德盛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詹德盛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元,就超過1,200元之部分:
詹禮隆住院12日,均係在加護病房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加護病房本為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的重病傷患特設的病房,其內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是被告辯稱不需請專人全日看護詹禮隆,應屬可採。而每日看護費2,200元,為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本院辦理相似類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參以原告詹德盛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看護費,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7日102新產法發字第227號函暨原告詹德盛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7頁)。原告詹德盛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詹德盛請求之交通費144,600元部分:
依原告詹德盛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7至
149頁),此等車資之使用及花費,分別為:「買藥來回臺北-臺中-臺北12,000元」、「早晚請師傅治療6天基隆-臺安醫院-基隆42,000元」、「買藥來回臺北-雲林-臺北15,000元」、「買藥來回臺北-花蓮12,000元」、「臺安醫院-蘆洲-臺安招魂5,600元」、「早晚請師傅治療基隆-臺安醫院-基隆42,000元」、「買藥臺北-高雄、屏東16,000元」。然詹禮隆住院期間,均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已如前述,所指買藥、請師傅治療是否屬必要費用,顯然有疑,被告否認各該交通費為其應賠償之費用,原告詹德盛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4原告詹德盛請求之喪葬費604,820元,就超過157,020元之部分:
原告詹德盛此部分請求,已提出信安禮儀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核與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上記載代辦公司為信安禮儀社無違(見本院卷第136頁),難認單據不實。被告雖以核給喪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判斷標準,進而抗辯超過157,020元之部分,並無必要,然是否屬喪葬必要費用,須考量死者之死亡原因、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不得一概而論,斟酌此等費用,主要係為詹禮隆做法事之支出,包含租廳位、祭品等花費,原告詹德盛表示詹禮隆因意外喪生,方會多作超渡法事,未違情理,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宗教信仰及意願,尚難逕認應予扣除。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徒以詹禮隆為19歲之學生,無社會地位云云為由,否認超過157,020元之部分屬喪葬必要費用,難認有理。
5原告詹德盛請求之扶養費1,980,379元及原告洪秀嬌請求之扶養費2,237,411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詹德盛、洪秀嬌為詹禮隆之父、母,分別為49年7月16日、00年0月
0日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詹禮隆於100年3月30日死亡時,其等各為50歲、49歲,仍有工作能力,觀之其等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45、46頁),並可知2人均是從事汽車銷售業,每月收入分別為600,000元及65,000元。依原告詹德盛所述,其部分收入無須報稅,故與所得稅申報資料有差距,此金額已屬保守估算(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其等之收入非低,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詹德盛、洪秀嬌除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以外,尚有利息所得等其他收入,名下俱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9、23頁),理財情形未見異狀,實無從認定
2人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請求給付扶養費,與法不符,洵屬有據。原告詹德盛、洪秀嬌未能舉證證明符合請求賠償扶養費之要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6原告詹德盛、洪秀嬌請求之慰撫金各6,000,000元部分:
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均從事汽車銷售業,分別為高中及國中畢業,有其等陳報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則為小學畢業,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詹德盛、洪秀嬌俱有固定收入,且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已如前述,被告亦有股利、田賦等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詹禮隆年紀尚輕,突遭意外身亡,原告詹德盛、洪秀嬌遭受喪子之痛,自受有甚大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此由開庭過程本院所見,以及原告詹德盛、洪秀嬌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記載其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以佐證。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原告詹德盛、洪秀嬌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2,000,000元為適當。
7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請求之慰撫金各1,800,000元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詹禮謙為詹禮隆之弟弟、原告詹廖綉卿為詹禮隆之祖母,其等就詹禮隆之死亡,精神上固均受有痛苦,惟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被告抗辯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1,800,000元,於法無據,為有理由。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應否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0,234元、800,000元,原告詹德盛另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186,4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應自求償之金額中扣除,即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詹禮隆死亡,原告詹德盛、洪秀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依據前揭論述,原告詹德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59,629元、看護費14,400元、喪葬費604,820元、塔位費24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918,849元;原告洪秀嬌則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詹德盛、洪秀嬌求償之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為10%,按比例計算後,原告詹德盛、洪秀嬌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885元、200,000元。但原告詹德盛、洪秀嬌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已逾該等金額,依法扣除後,原告詹德盛、洪秀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至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無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無理由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