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仁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HTC行動電話1只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雖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告張仁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0弄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M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林記小吃」外之置物架上,徒手竊取 蔡素雲 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仁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