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楓 相對人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積欠抗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2726元;至104年2月3日止積欠2萬790元,總計6萬3516元並無爭議,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不論有無更替負責人,不應不支付貨款或不履行合約義務,抗告人經多次催討無效,才會付諸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理由(案列: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再小第1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抗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萬3,516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中永豐銀行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56號強制執行,已扣押相對人之存款2萬4,374元(含250元手續費),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新光銀行部分則因相對人之存款未達起扣點,未予扣押,而聲明異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雖經扣押相對人之存款6萬6,032元,然其中6萬3,918元係定期存款且於95年9月4日設質於交通部觀光局,故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2,114元(含250元手續費)範圍內,向該銀行收取,抗告人迄未陳報收取情形,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抗告人之債權既尚未獲得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尚在審理中,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個月、1年6個月,共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2年6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認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8,000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