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方資翰 被告 俞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9萬903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延滯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4日發卡起至104年8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0萬1898元(含消費本金9萬8122元、利息20萬377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原告30萬1898元,及其中本金9萬8122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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