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乙○○經營之「新屋鄉農特產品推廣中心」店門口,因擺設攤位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預見朝乙○○店內丟擲竹筍可能造成物品損壞及他人受傷之情形仍執意為之的犯意,持竹筍數根朝乙○○店內丟擲,致當時人在店內之乙○○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並造成店內之黃水晶球一個碎裂、陳列販售之富貴厥盆栽三盆壞死,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因擺攤問題持竹筍朝乙○○所經營之「新屋鄉農特產品推廣中心」店內丟擲等情,僅辯稱:伊沒有刻意針對乙○○身體或是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乙○○因此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店內之黃水晶球一個、陳列販售之富貴厥盆栽三盆因而分別碎裂、壞死等情,亦有乙○○提出之新國民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所擲竹筍,表面非屬平坦有尖銳突起物,若持以丟擲,客觀上自可能傷及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此為普通常識且係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無任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詳悉,被告既預見於此,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執意為之,是其於下手之際當具使人受輕傷及損壞他人物品等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在上揭時、地,傷害乙○○身體並損壞乙○○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損壞他人器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乙○○之擺設攤位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乙○○身體及毀損其店內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竹筍丟擲乙○○成傷及毀損物品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乙○○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