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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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乙○○
弄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3年10月10日20時許,
2人因乙○○家中洗衣機擺放於大樓出入口等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甲○○因之受有上前前胸、後背、頸部及左臂挫傷、疑似咽喉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裂傷14公分、左前臂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甲○○部分:
上揭被告甲○○與乙○○互毆,乙○○因受被告甲○○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裂傷14公分、左前臂裂傷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
。惟矢口否認有毆打甲○○成傷之行為,辯稱:沒有打甲○○,當日甲○○打,我人昏倒就不知道了等語。
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於警詢
供述:「因為我家門口洗衣機放置大樓出入口前側,引起鄰居甲○○不滿,造成雙方口角而大打出手」、「雙方均有受傷」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龍潭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乙○○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2人因乙○○將洗衣機放置大樓出入口為被告2人
爭執起因,被告2人爭執進而互毆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傷害之程度,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乙○○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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