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所任職之雙生土木工程行有工程上之金錢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雙生土木工程行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承包、位於苗栗縣○○鎮○○里○○路上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段C三0四標B標工地內,撿拾該工地內之石頭敲擊甲○○胸部,致甲○○受有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固有至上開工地現場,惟係告訴人甲○○先出手要毆打伊,伊始以手擋住,並伸手至告訴人之胸前,然未持石頭敲擊告訴人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大陸公司引進在上開工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KHOTRATTHANEE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至於證人 賴政誌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知告訴人何以受傷等語,惟此與證人KHOTRATTHANEE前述證詞有顯著矛盾之處,參以賴政誌為被告之親生兒子,而KHOTRATTHANEE非告訴人所僱用,且與雙方亦無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較為可信,而證人賴政誌所為前述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自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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