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龍鳳橋頭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鄰大坵園七十六之一號住處旁空地,為警埋伏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該部贓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同,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照片二幀足參,及被告所有供其竊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危害社會治安不小,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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