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黃宇翔(
原名 黃哲裕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0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5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㈢被告黃宇翔於警詢中固供陳其於102年4月1日15時7分許
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日15時7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970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1020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08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8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
1日15時7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2年4月1日15時7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1日1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87年11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黃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所載竊盜案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前有上開更正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黃宇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宇翔(原名黃哲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2日因戒治期滿出戒治處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15時7分(採尿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 陳俊安 涉嫌販毒案件,於102年4月1日15時許,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惟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10208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