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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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智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陳智遠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SWAY」餐廳飲用混伏特加之啤酒數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近建工路口,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 何德隆 及後載乘客 許芸榛 ,致何德隆、許芸榛人車倒地,許芸榛因而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許芸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德隆則未受傷)。詎陳智遠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查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朝民族一路某巷弄方向逃離。嗣警方到場處理經告知肇事者逃離方向,員警 莊博州 在民族一路某巷內遇得陳智遠,詢問是否有可疑人士經過,陳智遠答稱不知道,神智不清且酒氣濃厚,引起員警懷疑,遂請何德隆及許芸榛前來指認,而確認陳智遠是肇事者。後將陳智遠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血液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智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芸榛、證人何德隆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且有警員莊博州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15、24-42)。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1.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2.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3.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另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2年2月24日與何德隆簽立和解書,內容為:於102年2月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民族路與何德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民族派出所和解,被告賠償何德隆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療費用,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何德隆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許芸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和解書簽立時伊有在場,因警員告知騎乘機車者簽立即可,故未在和解書上具名,當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該1萬元醫療費用是要賠償伊受傷損害,已經收取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許芸榛和解並賠償。原判決認被告迄未對於被害人賠償,尚有誤會。又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審交訴卷第4頁),惟原判決誤載為大學畢業,稍嫌疏漏,被告持「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於102年4月開庭時交和解書給法院,就讀大學夜間部,尚未畢業」等情詞(本院簡上字卷第4頁),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已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為新舊法比較,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上路,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肇事後,明知導致他人受傷,仍未將被害人許芸榛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擅自離開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考量被告並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現就讀大學進修部,四技要升三年級,從事飯店服務工作,工作時間上午6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夜間上課,月收入2萬4仟元,其中1萬8仟元分擔家中經濟、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此為被告自承,且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反面-44、4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被害人許芸榛和解賠償,現就讀大學,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許芸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傷已經復原,沒有後遺症,希望給被告緩刑,因為他白天要工作,晚上要上課,我體諒被告,因此今日到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3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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