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出監」;第7行、第8行「於97年4月13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97年4月12日晚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內某處朋友之住所,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未能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美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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