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耕園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耕園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耕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甲○○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七八公里處,因「允許駕照吊扣之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公路」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案繳納並辦理吊扣牌照,惟仍不服裁處,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八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繳納、吊扣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在九十四年度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確實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駕駛人甲○○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吊扣駕照一個月,在六月二十日接受本公司查證時並未告知公司駕照要吊扣的實情,在六月三十日接受查證時更告知公司因為要換新照,並拿駕照影本接受查證,並且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二十日接受查證時告知公司駕照放在家裡,一樣拿影印本接受查證,本人便告知甲○○,必須在七月三十日查證時要看到駕照正本,而監理站在吊扣日期一到,一樣將駕照寄回給違規人甲○○,故本公司在七月三十日查證時,甲○○確實也拿出正本接受查證,本公司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是否違規被吊扣之注意,並提出耕園工程公司駕照查證表,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者,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八萬元,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記點吊扣處分,吊扣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六月二十二日收到監理站的掛號信,通知其駕照被吊扣一個月,惟其六月二十四日到公司上班時,因為怕沒了工作,所以未將駕照吊扣的情形告訴公司;且其公司在每個月的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固定抽查駕照,一期十天等語,並有耕園工程公司駕照查證表存卷可佐,可徵本件受處分人陳稱其公司確實在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查證其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本件違規駕駛人甲○○於六月二十日接受駕照查驗時,經該公司查核無誤,且當時甲○○並未告知其駕照要吊扣的實情乙節,尚堪採信。再者,衡諸本件違規時間與甲○○駕照遭吊扣之時間,相隔僅有二日等情,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則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行為人確有上揭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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