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當庭所述,於犯罪事實欄更正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某民宿內,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施打」;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數罪併罰之記載,變更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平日居無定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徹底戒除吸毒之惡習,且毒癮重至需混合施打兩種毒品,復參酌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原應重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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