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1)第3行後段「於88年7月15日及90年6月16日釋放在案」更正為「於88年7月15日及90年7月5日釋放在案」;(3)第11行後段「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花蓮縣○○鎮○○路○○○號其住處搜索」更正為「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花蓮縣○○鎮○○路○○○號 李馬龍 居處搜索」,其後「當場扣得」增載「李馬龍所有之」。(二)證據部分刪除「此外,並有塑膠吸管2支、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補充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97年3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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