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室(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袋(合計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袋(合計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更正為「94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一)第3行更正為「嗣於96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袋(合計含袋重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