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B五三五五七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第裁六三-ZBB五三五五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八十九公里,應保持四十公尺,實距不足)」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B五三五五七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其因長期在外謀生,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莫名接獲本人因九十三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罰單,以高額罰款金額為六千元,先前開立之罰單及照片寄送之地址為臺中縣石岡鄉金川巷九之五八號,其並無簽收,其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或有關該事實之具體事證,當時罰款金額僅三千元時不寄送,何以相隔一年多後,才將罰單寄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地址,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罰,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BB五三五五七七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人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因長期在外謀生,故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若罰單一送早繳款,請求以原裁罰金額三千元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依郵務送達方式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石岡鄉金川巷九之五八號,嗣由郵政機關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除戶資料一張、遷徙紀錄資料三張、個人資料查詢表一張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九四0二七三0二九號函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及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裁罰,自無不當。又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因逾期限未到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六千元,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然該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係依法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之寄存送達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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