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35號
原告 邱郁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甘連興 律師
被告 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被告實際上未有系爭本票所載之3,800,000元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票面所載共3,800,000元之債務乙節,顯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本人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調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後,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為免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8,6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8,6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7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日
--------
002
111年9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日
--------
003
111年9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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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11年10月12日
6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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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11年7月8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日
CH405645
006
111年12月5日
6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日
CH405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