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安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含手提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見偵卷第8頁、第42頁反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3頁),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前揭手提袋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各1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存摺、印章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謝安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樓B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 黃勝貴 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居處內,徒手竊取黃勝貴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內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勝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勝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謝心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謝婕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謝婕妤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嫌。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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