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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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99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C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場陳述意見,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4日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與市○○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吳忠泰 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4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C6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雖以:其騎乘機車通過臺北市○○○路與市○○道交岔路口時,所見號誌顯示綠燈,其機車通過市○○道上方高架橋時,號誌始轉為黃燈,並未見號誌轉為紅燈;且舉發員警攔檢之位置,距違規地點達300公尺遠,又為深夜時段,該路段樹蔭濃密,舉發警員應係誤認,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聲明異議。然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攔停之位置,與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相距300公尺,且係右轉後始行取締,極易失去追逐焦點,如何判斷違規者之車號及駕駛人特徵並確認為同一人;又闖紅燈與否係以駕駛人於燈號變換為紅燈時是否通過停止線為認定標準,員警於原審證稱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故抗告人行駛方向之號誌必為紅燈,推論過程草率粗糙,未排除誤差可能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吳忠泰警員於原審99年9月13日調查時證稱:其當時與另一同事負責巡邏交通事故處理勤務,駕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靠近敦化南路口時,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見抗告人騎乘機車自敦化南路、市○○道高架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警車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故受處分人行向之號誌一定是紅燈,而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下稱原審交聲更卷,第13頁)。參以:臺北市○○○路、市○○道99年3月4日0時56分許之號誌預設時制為「簡單二時向」運作,第1時相為市○○道東西向通行65秒(包含黃燈4秒及全紅5秒),第2時相為敦化南路南北向通行55秒(包含黃燈4秒及全紅3秒);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下一時相通行方向綠燈等依序互換;號誌運作係依預設時制運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9月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3084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0頁)。
按證人吳忠泰乃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所述與前開號誌時向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吳忠泰於99年3月4日0時56分許既見市○○道西往東方向,靠近敦化南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則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號誌確已變換為紅燈無訛。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通過敦化南路、市○○道○○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迄其通過市○○道高架橋下時號誌始轉換為黃燈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其通過上開路口時,車速約時速30幾公里等情甚詳,依前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知之抗告人行向號誌時相,敦化南路南北向通行55秒中,含黃燈4秒、全紅3秒,則以抗告人見號誌轉換為黃燈後,尚有7秒鐘(黃燈4秒、全紅3秒)之時間,東西向號誌始轉換綠燈之情形觀之,在證人吳忠泰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之前,抗告人若已行駛至市○○道高架橋下,並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已通過該路口,斷無證人吳忠泰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後,抗告人尚自市○○道高架橋下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之理,此亦經證人吳忠泰證述明確(見交聲更卷第13頁背面)。是抗告人所辯其見聞之號誌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抗告人雖另辯以:本件員警研判有誤云云,然前述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吳忠泰指證歷歷,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指摘舉發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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