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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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Ho.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遠東航空空服員雖非故意撞傷被告,但其等所述均非實在。被告在臺灣無健保,需自費就醫,又為了進行本件訴訟,四處向親友借貸,看盡他人臉色;復因本案遭新聞媒體抹黑,正常人都無法忍受,何況被告係一目失明之病弱女性。再者,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已有10個月未返回日本,擔心家中之兒女,滿腹辛酸,無法忍受,在日本銀行尚有房屋貸款、信用卡帳款待繳,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亦同申此旨)。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偵續㈠73第259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經被告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前述處分,業由原審於99年1月6日以98年聲字第3425號裁定駁回。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業已歸化日本,並持有日本護照,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況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後,即有準備出境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遂於99年5月10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等情,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即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顯見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如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以影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我國司法主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案件,業經原審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在案,則日後如該案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即須入監服刑。而被告確實擁有日本國籍,並持有日本護照,多年來被告來臺均短期滯境,並無在臺住、居所等情,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並有機會主張其為日本公民身分而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我國司法主權對被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惡意攻訐證人 張玉琴 ,指稱其提出偽造之護膚紀錄卡(原審卷第176頁),依其在本件偵、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亦難期被告返日後有接受刑事執行之可能。況被告於99年1月15日所撰刑事抗告狀中(99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6頁、第27頁),載明:「被告如果將此事件告知日本媒體,上書日本外交部,請臺灣總統來處理,間接影響到兩國之間的友誼」等文句,即有暗示法院應撤銷檢察官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否則將可能透過外交途徑加以影響之虞,則被告即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我國刑事司法主權之無礙行使,自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是原審認為為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有施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手段之必要,且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依照本件被告所涉情節,如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在國內,則我國司法主權之行使恐有窒礙之虞。是原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所提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審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查,被告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案件,業經原審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確有日本國籍,並持日本護照,多年來臺均僅短期滯境,俱如前述,為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日本而拒絕回國以逃避追訴、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機率甚高,原審認被告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虞,並非無據。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其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並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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