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31、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9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吳俊龍 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客服人員,因先前所購買物品之貨到付款簽帳時簽錯欄位,導致付款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俊龍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黃國偉所申辦之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吳俊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 王薇婷 、 楊嘉慧 、 周嘉恬 與被害人 蔡維紘 、 何燕瑋 、吳俊龍、 劉芳芸 、 周庭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薇婷、楊嘉慧、周嘉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被害人何燕瑋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被害人吳俊龍提供之 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被害人劉芳芸提供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被害人周庭劭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㈢告訴人王薇婷、楊嘉慧、周嘉恬及被害人蔡維紘、何燕瑋、
吳俊龍、周庭劭、劉芳芸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7紙、報案三聯單1紙。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板營字第1001801451
號函檢附黃國偉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00年12月27日板贏字第1000003790號函暨其附件、黃國偉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0年12月29日永豐銀板新分行(100)字第00044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01003936號函檢附黃國偉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2月27日(100)華板橋字第101號函暨其附件等資料。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黃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部分告訴人楊嘉慧、周嘉恬、部分被害人何燕瑋、周庭劭、劉芳芸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其餘被害人吳俊龍、蔡維紘、王薇婷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13日、
101年5月7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可稽,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佯裝│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是否提告│││││之身分│││├──┼───┼──────┼──────┼──────────────────────┼────┤│1│吳俊龍│100年5月3日│金石堂網路書│依指示陸續匯款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4101元│否││││17時許│店客服人員│至黃國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2│蔡維紘│100年5月3日│金石堂網路書│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6089元至黃國偉申辦之永豐│否││││18時8分許│店客服人員│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何燕瑋│100年5月3日│中華郵政股份│依指示陸續匯款4次,共計60000元至黃國偉申辦之│否││││19時許│有限公司客服│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人員│││├──┼───┼──────┼──────┼──────────────────────┼────┤│4│周庭劭│100年5月3日│雅虎奇摩網路│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至黃國偉申辦之中華郵政│否││││20時許│拍賣賣家│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5│王薇婷│100年5月3日│博客來網路書│依指示匯款13130元至黃國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是││││21時許│店客服人員│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楊嘉慧│100年5月3日│雅虎奇摩網路│依指示陸續29989元至黃國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是││││21時許│拍賣賣家│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7│周嘉恬│100年5月3日│雅虎奇摩網路│依指示陸續匯款2次,共計59978元分別至黃國偉申│是││││21時51分許│拍賣賣家│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160│││││││000000000號帳戶。││├──┼───┼──────┼──────┼──────────────────────┼────┤│8│劉芳芸│100年5月3日│金石堂網路書│依指示匯款29998元至黃國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否││││22時許│店賣家│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何燕瑋│新臺幣(下同│被告黃國偉應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3萬元│日前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何燕瑋2000││││元,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同年11月20日前││││給付6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害人何燕瑋之賠償額再增加一倍,即││││成為6萬元(如有部分給付,則應予扣除),被告││││並應即時全數給付之。上開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何燕瑋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戶名:何燕瑋)。│├────┼──────┼──────────────────────┤│周庭劭│1萬5000元│被告黃國偉應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周庭劭,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害人周庭劭之賠償額再增加一││││倍,即成為3萬元(如有部分給付,則應予扣除)││││,被告並應即時全數給付之。上開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周庭劭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貴芬 )。│├────┼──────┼──────────────────────┤│楊嘉慧│1萬5000元│被告黃國偉應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楊嘉慧,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害人楊嘉慧之賠償額再增加一││││倍,即成為3萬元(如有部分給付,則應予扣除)││││,被告並應即時全數給付之。上開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楊嘉慧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佳慧 )││││。│├────┼──────┼──────────────────────┤│劉芳芸│1萬5000元│被告黃國偉應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劉芳芸,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害人劉芳芸之賠償額再增加一││││倍,即成為3萬元(如有部分給付,則應予扣除)││││,被告並應即時全數給付之。上開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劉芳芸指定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芳芸)。│├────┼──────┼──────────────────────┤│周嘉恬│3萬元│被告黃國偉應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周嘉恬,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周嘉恬指定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萬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