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陸個、分裝勺參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中有關被告蔡宜珊於本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中有關「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314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3138公克)、吸食器
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夾鏈袋4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確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應予更正)」;並更正、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9月間、99年2月間、100年6月間因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101年1月31日18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疑似累犯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件中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31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2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夾鏈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蔡宜珊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89巷3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74巷25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4日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4巷25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314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宜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毒品及為警採尿送驗│││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1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共計1.3140公克)、安│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矯正簡表│件,經追訴處罰,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31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雖均供施用毒品之用,惟顯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切割、拼湊而成,而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