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47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計裁字第0990719001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1年6月3日起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22922),並於98年5月18日再予辦理發給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1日止,為計程車駕駛人。抗告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予媒介藉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5月22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陳」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工作,其於同年月6月5日14時許,經「小陳」以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載送 高寧均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607號房與男客 戴朝欽 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大觀路3段227號前,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前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自非無據。抗告人雖執詞異議(如原裁定附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並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而避免因犯特定罪名而顯示該惡性之駕駛人可利用計程車為犯罪行為,以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該等罪名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即非所問。抗告人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間內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自有前揭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曲解法條文意,辯稱其被查獲時未駕駛計程車,非屬執業,不應處罰云云,自無可採。又辦理執業登記之前提,乃需具備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因上開犯罪,依法應由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則於其重新考領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得依法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因而未記載何時可再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即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核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和駕照,嚴重剝奪、侵犯人民的生存權與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縱依原裁定意旨,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避免犯特定罪名而顯示該惡性之駕駛人可利用計程車為犯罪行為。然此規定,於經過3年後,犯特定罪名之該惡性駕駛人仍得重新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顯見上開規定所採行處罰方法,並不能永久達到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規定之旨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1日止,為計程車駕駛人,自98年5月22日起,與「小陳」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9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證,並無不合。
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限制,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已據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至於抗告意旨另指陳上開廢止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意見,顯無可取。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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