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益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徐振益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徐振益於服役前之民國99年10月31日深夜,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邀約A女與其碰面,A女遂依約下樓並搭乘徐振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惟徐振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0時許,刻意將車輛駛至A女住處附近,並以路燈太亮刺眼為由,以遮陽板遮蔽車輛之擋風玻璃,隨即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A女當場將徐振益雙手撥開向徐振益表示拒絕之意,徐振益竟將A女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放平,並自行褪去其褲子及內褲,隨即以其身軀強壓在A女身上之強暴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左小腿受有瘀青之通常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徐振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入伍服役,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11月
1日,隔日即因告訴人A女報警而發覺,有告訴人於99年11月2日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於本件被告犯罪時及為警發覺時,被告均非現役軍人,依前揭所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0玲及施0如(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99年11月2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於車中副駕駛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辯稱:伊並未違反A女意願,當天A女並未將其雙手撥開,沒有表示拒絕與伊發生性行為意思,A女並沒有說要或不要;伊沒有將副駕駛座椅子推倒;在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說「我們不要再做了好不好」,因A女問伊「我們是什麼關係」,但伊沒有回答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不願陳述於分手後仍與被告維持性關係及曾於車上發生性行為,顯見A女故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又係因A女表示該地有巡邏亭,會有巡守隊經過,被告方以擋風玻璃置放遮光板,但A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不記得該停車地點附近有無巡邏亭,很少走那邊,惟該地點乃在A女住家附近,A女答稱很少走那邊,因此不知有無巡邏亭等情與常情不符;又A女證稱:該副駕駛座椅子係被告所放下,然該車副駕駛座椅背控制桿在該座右側,而被告所駕該車空間狹小,被告實難繞過A女拉動右側控制桿;且依A女所述被告將椅背放平後,回去自己位置將褲子褪下等經過,與A女所述性行為發生過程猝不及防而無法開車門離開有所矛盾;依該車未因經改裝而有車門難以該啟情形,且車輛停放地點又在A女住家附近,鄰近有巡守亭,A女應可隨時離開毫無阻礙,是A女之證詞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於99年3、4月分手後,仍繼續維持性關係,該次性行為乃雙方合意所為,嗣因A女於該次性行為進行中詢問確認雙方關係,因雙方當時確非男女朋友,被告未予明確回覆,致A女心生不悅,始於性行為中發生齟齬,於性行為將結束之際,A女向被告說不要做了,而A女不想擔任友人施0如伴娘,又難以告知其與被告因性行為發生口角,因終止交往關係卻持續有性行為,難為同儕所接受,故陳稱受強制性交,是A女有構陷被告之動機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自97年間與被告交往,於99年4月間分手;於99年10月31日晚間被告打電話告訴伊他在伊家樓下希望與伊聊天,伊下樓時,被告人在車上比手勢希望伊上車,伊上車後被告就摸伊,伊拒絕,被告就沒有再摸,所以伊沒有說要下車,伊與被告在車上聊天,之後被告發動車輛,被告說要去開房間,伊拒絕被告說不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將車開到中和連城路上汽車旅館門口,但伊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於是被告將車停在路邊,之後被告再將車開回伊家附近,繼續在車上聊天,因被告開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伊認為被告已接受伊不想與他發生性關係這件事,伊覺得聊天並無關係,所以沒有跟被告說離開;車停下後被告說覺得路燈很亮,所以拿遮陽板遮起車子前擋風玻璃,接著就親吻伊,並撫摸伊身體,伊將被告手撥開,但被告力量很大,伊撥不開,接著被告將車子椅子放倒,壓在伊身上,將伊褲子脫掉,對伊性侵,即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被告摸伊時,伊說不要摸伊,伊不想要,被告壓在伊身上時,伊有要求被告不要,被告只是叫伊不要動,並說覺得伊陰道很緊,想要射精;性行為結束後伊想要開車門離開,被告說因為時間很晚,一個女生在外很危險,他要送伊回家,所以被告開車送伊回到伊家樓下;回家後伊打電話給友人林0玲說伊遭被告強暴;伊打電話給友人施0如表示無法幫她製作婚禮影片,無法出席施0如之訂婚,因為伊遭被告強暴,不想遇見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在伊家樓下,伊下樓上被告車上與被告閒聊,被告摸伊,伊拒絕;之後被告表示要與伊開房間,將車開至汽車旅館旁,伊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又將車輛開回原先聊天地方,拿遮陽板擋住前擋風玻璃,伸手入衣、褲內撫摸伊胸部、下體,伊將被告手撥開,被告就將副駕駛座椅放倒,將他自己內外褲褪至大腿處,壓在伊身上,並將伊內外褲褪至大腿處,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仍將他陰莖插入伊下體,因被告太重伊推不開他;在被告陰莖插入伊下體抽動之際,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對伊說,伊夾得緊,他快射了,被告之後射精在伊體內;之後伊穿上褲子開門要回家,被告說太晚一個人危險,被告就跟伊說對不起,之後被告將車開至伊家樓下;伊回家後,被告傳簡訊給伊說對不起;伊回家後立刻將此事打電話告知林0玲;當日伊睡醒後打電話給施0如說無法擔任伴娘,因為會遇見被告,伊遭被告強暴;伊左腿瘀青是該次行為造成等情節前後相合(見偵卷第23-24頁),並於警詢中所證述案發經過情節亦相符(見偵卷第4至8頁)。
(二)又證人林0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99年11月1日凌晨,伊有接獲A女電話,A女在電話中語氣低沈感覺很不舒服,向伊表示她很難過,她說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並按伊家門鈴,她因擔心吵到家人而赴約,她接著說被告在車上要強暴她,伊一直安慰A女,她說無法原諒被告;她一直說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還說要告被告;A女語氣很低,感覺在抖,伊還聽到啜泣聲等情明確(見偵卷48-49頁),此節與A女上揭證述情節相合。又證人施0如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那天星期一,伊打電話給A女,請A女幫伊製作婚禮使用之成長光碟,但伊覺得A女語氣較悶;伊問A女發生何事,A女開始支吾其詞,後來說前晚被告去找她,被告強壓她,跟他發生性行為;伊罵A女為何要找被告,A女說當天很晚伊不想打擾家人,所以與被告見面;A女又說被告載她至MOTEL,她拒絕後,被告將她載回家附近,本想聊天,被告壓住她發生性行為;伊質疑A女單方面同意應該無法發生性行為;A女說她真的不想要,還有抵抗,但被告是體育系,他掙脫不了,還因此受傷,但伊忘記A女所說受傷部位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5、46頁),雖該電話究竟為A女或證人施0如主動撥打,A女與證人施0如有不一致,惟通話之主要內容則一致,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案發後當天曾傳送「對不起」之簡訊內容至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A女並回傳「這樣算強暴,你知道嗎」之簡訊內容,被告再次回傳「對不起」之簡訊內容等情,亦經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亦有A女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上方),且被告亦坦承上揭2則簡訊為伊所傳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若非被告確有A女所證述之強制性交犯行,何以被告於案發後當天要傳簡訊向A女道歉? 益徵 ,A女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辯稱:當天A女並未將其雙手撥開,沒有表示拒絕與伊發生性行為意思,A女並沒有說要或不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有撞到其左腳脛骨,造成左小腿瘀青等情,業經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99年11月2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可按(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益見A女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確與現存事證相符,自無何不可採信之處。
(五)又無論A女過往與被告交往期間或分手後是否曾於車上發生性關係,於分手後是否仍持續發生性關係,該等情節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無法以過去被告與A女間關係推論A女上揭之證述不可採信,是選任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就該過往與被告交往情形為陳述,而認A女證言偏頗不值採信云云,並非可採。另選任辯護人以係A女表示該地有巡邏亭,會有巡守隊經過,被告方以擋風玻璃置放遮光板云云置辯,惟此與A女所證稱:係因被告說覺得路燈很亮,所以拿遮陽板遮住車子前擋方玻璃之緣由不同,則被告所辯顯非無疑;再者,依A女證述:被告拿遮陽板遮起車子前擋風玻璃後,接著就親吻伊,並撫摸伊身體,繼而以身體強壓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情節,顯見被告係為遂行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而將該遮陽板放置在該車前擋風玻璃上以為隱蔽甚明,則A女上揭證述情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故尚難以A女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走至該處,不知道該停車地點附近是否有巡邏亭等證述,遽以認定A女證言偏頗不值採信。復選任辯護人以該車副駕駛座椅背控制桿在該座右側,而被告所駕該車空間狹小,被告實難繞過A女拉動右側控制桿,而認A女所證稱:該副駕駛座椅子係被告所放下過程非真實云云,然以被告175公分之身高坐在駕駛座之際,尚非不得起身經由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身前,以其手搬動該副駕駛座之椅背操縱桿之可能,故A女所述無違常情。再以,A女證述:被告拿遮陽板遮起車子前擋風玻璃後,接著就親吻伊,並撫摸伊身體,繼而將椅背放倒,脫下內外褲,以身體強壓後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前後過程,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密接時間接續為上揭放倒椅背、脫下內外褲後,即以身體壓制A女之動作,A女突然未及防備或立即開車門逃離,亦非不可想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體重72公斤,A女當時約50公斤而言(見本院卷第66頁),則A女所證述被告強壓其身體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過程,無不合常理之處,是亦難以A女未能及時開車門逃離,而遽認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又選任辯護人以A女因與被告終止交往關係卻持續有性行為,難為同儕所接受,故陳稱受強制性交云云,惟若A女與被告分手後仍維持有性關係,只需A女與被告絕口不提,A女之同儕友人實無法得知,何來A女係因擔心同儕非難其與被告分手後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構陷被告之理。且A女在案發後以電話主動與友人林0玲、施0如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則若A女真係擔心同儕得知其與被告分手後仍維持性關係,何以要主動告知,反而為同儕得知,此顯與常理不合,故選任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因A女於該次性行為進行中詢問確認雙方關係,因雙方當時確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予明確回覆致A女心生不悅,始於性行為中發生齟齬,而於性行為已開始將結束之際,A女向被告說不要做了云云,惟既然A女已與被告分手,如A女在乎與被告間之關係,按理即不可能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反之如A女係不論與被告是否為男女交往關係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何需於性行為期間詢問被告與其關係為何,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與不合常情,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於強制性交前所為之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及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施強暴之行為致A女受有前述左小腿瘀青之傷害,為強暴行為之通常結果,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修習碩士學位,智識程度非低,家境勉持,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與前女友A女見面之際,在A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情形下,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程度,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張誌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