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毅倫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明德北路一段651之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適有 何清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毅倫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同向右側前方,且行至前開明德北路一段651之1號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向迴轉,陳毅倫因煞車不及,與何清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清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本院逕予更正),因車禍傷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毅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清棟之配偶 楊素月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
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禍及警方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1頁)。又被害人何清棟確實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3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須遵守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為:①影片4分06秒開始,被告車子陸續超越前方3台車後加速,看起來速度頗快。
②影片4分26秒左右,從畫面右方可以看見被害人機車從外線車道往內線車道緩緩靠近,4分28秒發生碰撞,外線車道之車輛煞車燈有亮起,應係看見被害人機車,被告雖有按喇叭,但仍撞上,看起來應該是被告車速過快,來不及反應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自難辭過失之責。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①被告車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被告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何清棟機車同向由路旁進入車道,往左迴車,二車碰撞肇事。②承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時間約17:11:30-17:11:36,被告自小客車行駛約154公尺(15組車道線及線段距離),換算時速約為91公里,已超速行駛。③何清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缺口,左轉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7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701632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經覆議,雖認被告時速約為90.54公里,同有超速之違失,但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何清棟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3597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認為:①被告為內側車道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何清棟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轉,本應禮讓之,從路權觀點來看,本案車禍何清棟應負較大過失之責任,故以覆議意見認定較為可採。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加總10公尺),簡單以被告6秒行經15組車道線即150公尺來換算,被告之車速即為時速90公里,故不論其行車時速精準為何,均顯已超越60公里之時速限制。依上,該覆議意見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何清棟因本案車禍身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何清
棟傷重死亡,同時使何清棟家屬痛失至親而有無法抹滅之傷害,犯後也未能與何清棟家屬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堪信平日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能坦承犯罪,尚能知錯,另強制險之部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何清棟家屬(此部分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本案過失比例來看,此賠償金並不算少),其餘部分礙於自身資力、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致何清棟家屬對被告不甚諒解,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何清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尚在大學就讀,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工資每日1千元,未婚也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同住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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