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政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致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上7時55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所任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玠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二車遂於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陳玠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呼吸衰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顳葉溝回疝、左側3-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骨盆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月27日晚上8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死亡。吳政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玠妘之夫 林瑞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肇事路口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0張。
㈧汽、機車駕駛人暨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
701493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所提戶口名簿1份。
本院108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255號調解書1份。
被告吳政達坦白承認上開事實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復於警詢時自陳於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至肇事路口前,並不清楚該處有交岔路口,係看到被害人陳玠妘所騎乘機車之車燈才發現案發地點為路口,案發當時亦未注意附近道路有無設置號誌燈、標誌或標線等語(見相字卷第9至10頁),致與斯時亦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堪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該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7-1至8-1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並經主管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尚未重新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31頁;本院交易卷第9、54頁),則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108年
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4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遭主管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自己尚未重新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循交通法令規範,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逕行駛入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害人於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乙情,有前述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7-1頁至8-1頁),另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5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現為六輕外包商,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輕忽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明知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足見其未因過往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審慎行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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