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劉建灼
劉建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相對人百酪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向主管機關查詢相對人百酪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均查無資料,不能排除相對人自始未辦理登記而自始不具法人身分之可能性。若此,則相對人僅為類似商號之組織,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張天和個人,自得為其繼承。是依現存資料所示,若認定相對人屬「多數人所組成之組織」之非法人團體,由於目前無人得代表相對人行使權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張天和之繼承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百酪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天和之繼承人之律師函及簡訊截圖、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等為證,惟前揭證物均非關相對人屬性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屬「多數人所組成之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且存在之事實,聲請人自不得逕以相對人為當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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