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成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志成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年7月27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該研究院106年7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吐氣酒精測試不應達每公升0.26毫克,酒測器有誤差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年7月27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該研究院106年7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24頁),本件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期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