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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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明旗 訴訟代理人 陳玄偉 被告 張速修
許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燕 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⑴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⑶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燕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年利率2.09%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年利率2.09%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00元,及自107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基準利率2.09%固定加碼
1%,目前年利率3.09%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
8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張束修 、許東偉(下稱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2,600元,及⑴其中1,820,000元部分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⑵其中1,045,000元部分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⑶其中267,600元部分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務人許燕能⑴於10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1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年利率2.09%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106年7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攤還1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自107年4月1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上開貸款除獲償部分本金90,000元及至107年4月1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1,820,000元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許燕能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⑵又於10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90,
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年利率2.09%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106年7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攤還5,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107年4月1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上開貸款除獲償部分本金45,000元及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1,045,000元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許燕能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⑶又於10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年利率3.09%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106年7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107年4月1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上開貸款除獲償部分本金32,400元及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267,
600元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許燕能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許燕能於107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速
修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經鈞院107年繼字第544號審理在案,因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許燕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132,6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褒忠
鄉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卡、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3份及本院107年12月7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7司繼字第540號函、被繼承人許燕能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份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9頁、第4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4號案卷及原告之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核閱(見本案卷第83至85頁)無誤,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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