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北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已生效之(二00四)北民一初字第二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北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北區人民法院以(2004)北民一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生效,此經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以(2006)青北二證台字第8、9號公證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北區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2006)青北二證台字第8、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
(95)南核字第033268號、(95)南核字第03326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北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予以准許。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