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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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途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之敦煌路四段一五七巷巷口時,甲○○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依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母 李月照 ,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投公路迴轉道往敦煌路四段一五七巷行駛,行經該處時,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李月照人車倒地,李月照因多處骨折、腹腔內出血休克,送醫後於同日十七時許不治死亡。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月照之夫乙○○訴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丙○○指訴遭被告甲○○撞擊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月照因本件車禍引致多處骨折、腹腔內出血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李月照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縣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一二一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月照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言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被害人李月照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雙膝挫傷併內側韌帶損傷大片瘀傷三十×二十公分,併雙膝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另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