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加計附表二違約金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8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5%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35%計付。嗣兩造於91年9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自同年10月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79%計付。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417,11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乙○○於93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其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2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4.625%按月於每月20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乙○○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96,64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活期儲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繳款明細表2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認諾原告本件請求。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分別減縮及擴張如附表二所示,經核此部分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活期儲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繳款明細表2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丁○○於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系爭消費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其就該筆借款部分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再查,兩造於借據第6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附卷可參。而原告遲延清償借款本息,固應自94年9月24日起加付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其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一違約金欄所示,則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依附表二編號一違約金欄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1,417,11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給付96,64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一:│├─┬──────┬────────┬────┬─────────────────────┤│編│本金│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號│(新台幣)│││,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1,417,110元│自95年4月7日起│5.745%│自9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15%計│5.845%│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算├────┼─────────────────────┤││││5.915%│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二│96,640元│自95年2月2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附表二:│├─┬──────┬────────┬────┬─────────────────────┤│編│本金│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號│(新台幣)│││,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1,417,110元│自95年4月7日起│5.915%│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二│96,640元│自95年2月21日起│14.625%│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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