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鴻
鐘玉桂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387號、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玉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啓鴻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結果,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啓鴻與鐘玉桂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廣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之負責人與副總經理,均明知廣威公司原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司)所生產IC晶片之經銷商,但二間公司於98年間發生履約爭議,南科公司拒絕繼續供貨,故廣威公司已無法再向南科公司購買IC晶片,且廣威公司經營不善,張啓鴻為此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後遲延清償,持續遭到索債,財務狀況窘迫,二人遂為紓解財務困境,免受地下錢莊揚言拍賣鐘玉桂不動產之滋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99年5月間,得知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科公司)有意購買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即在資科公司負責人 李玠羲 到訪廣威公司時,由張啓鴻聲稱資科公司可透過廣威公司購得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並由鐘玉桂宣稱因與 王永慶 家族有親戚關係,廣威公司與台塑集團所屬南科公司彼此關係良好,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張啓鴻、鐘玉桂再於99年
6月10日前之某日,至資科公司電腦展參展攤位,當場及事後餐敘時,續向資科公司母公司之美商WINTEC公司副總經理 陳介元 為相同表示,致李玠羲誤信可透過廣威公司購得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而由資科公司採購人員與張啓鴻聯繫確認交易條件後,向廣威公司下單採購2338萬5128元之IC晶片
1批,並在張啓鴻接續要求付款之下,自99年6月10日起,分4次付款予廣威公司,付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張啓鴻、鐘玉桂於99年6月間,復得知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亦須購買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二人遂基於同前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多次拜訪鑫洋公司負責人 周恩慈 並與之餐敘,二人以相同方式,向周恩慈強調二人與王永慶家族之親戚關係,再詐稱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關係良好,致使周恩慈陷於錯誤,誤認可向廣威公司購買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而由鑫洋公司向廣威公司下單購買IC晶片1批,並於99年7月7日支付採購款535萬3320元,付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廣威公司收受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訂單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向南科公司下單購買IC晶片,卻將款項任由張啓鴻挪作償還各項債務之用,再於日後分別退還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各1664萬2870元、35萬元,但因廣威公司遲遲未能履約,又未退還全部款項,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追查結果,始知受騙,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部分,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以下),且該等陳述均屬合法取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實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屬合法取得,被告皆無非法取得證據等相類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啓鴻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鐘玉桂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99年5月至99年7月間,因被告張啓鴻通姦案件,被告二人間關係惡劣,被告鐘玉桂對於張啓鴻積欠地下錢莊金錢一事,又不知情,自無與被告張啓鴻共同詐欺之犯意,且被告鐘玉桂並未實際參與廣威公司業務,不知廣威公司營運狀況,廣威公司與資科公司或鑫洋公司之交易,則為被告張啓鴻所處理,被告鐘玉桂根本未曾介入,自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啓鴻與鐘玉桂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3樓廣威公司之負責人與副總經理之事實,為被告張啓鴻、鐘玉桂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且有廣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張啓鴻、鐘玉桂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他3724卷第7頁至第8頁)。而廣威公司於99年5月間,經營不善,被告張啓鴻為此向地下錢莊借款數百萬元後遲延清償,屢受催討,財務狀況窘迫等情,則經被告張啓鴻陳證屬實(他3724卷第68頁、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故被告張啓鴻因廣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改善財務狀況而具備詐欺取財之動機一節,既經自承犯行在卷,已無疑義。又被告鐘玉桂身為廣威公司副總經理,曾自承參與廣威公司之經營,並因在廣威公司工作而熟悉產業狀況等語(偵1560卷第37頁、調偵388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被告鐘玉桂曾向證人李玠羲表示每兩個月會固定與廣威公司會計師見面等語,又曾代表廣威公司接待鑫洋公司之業務等事實,分經證人李玠羲、周恩慈結證在卷(調偵388卷第98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被告鐘玉桂身分及其上開實際參與廣威公司業務之程度,被告鐘玉桂對於廣威公司財務狀況窘困一事,自屬知情。又地下錢莊向被告張啓鴻催討債務時,曾揚言拍賣被告鐘玉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鐘玉桂亦得知此事一節,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另被告鐘玉桂於99年5月21日自行成立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該公司亦與南科公司從事IC晶片之買賣,交易時均須以現金付款之事實,亦經被告鐘玉桂自承在卷(偵1560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南科公司營業管理處副處長 楊樹松 證述明確(調偵388卷第166頁),並有宏亞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查(他3724卷第17頁)。因此,被告鐘玉桂於廣威公司財務狀況窘困,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恐遭拍賣,又因經營宏亞公司而亟需資金之情形下,同為獲取金錢而足以形成詐欺取財之動機一節,亦堪認定。
㈡廣威公司原為南科公司所生產IC晶片之經銷商,但二間公司
於98年間發生履約爭議,南科公司因此拒絕繼續供貨,故廣威公司已無法續向南科公司購買IC晶片,二間公司業經斷絕往來,再無所謂良好關係一節,分據證人即南科公司營業管理處副處長楊樹松、法務部經理 陳癸男 證述明確(調偵388卷第164頁)。而被告張啓鴻、鐘玉桂為廣威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實際參與廣威公司之營運,已如前述,被告鐘玉桂並自承與南科公司熟識(偵1560卷第36頁),甚且於99年5月21日,另行成立宏亞公司與南科公司進行交易,顯然刻意在因應廣威公司無法與南科公司交易之情況。因而,被告張啓鴻、鐘玉桂對於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於98年間已經斷絕往來,二間公司日後並不存在所謂良好關係一事,二人均屬明知等情,自無疑義。
㈢被告張啓鴻、鐘玉桂明知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已斷絕往來,
廣威公司不可能再向南科公司購貨,二間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謂良好關係之情形,已如上述。但被告張啓鴻、鐘玉桂仍於99年5月間,在廣威公司會客室,共同接待有意購買南科公司IC晶片之資科公司負責人李玠羲,且由被告張啓鴻聲稱資科公司可透過廣威公司購得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再由被告鐘玉桂宣稱因與王永慶家族有親戚關係,廣威公司與台塑集團所屬南科公司關係良好,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又被告張啓鴻、鐘玉桂再於9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至資科公司電腦展參展攤位,當場及事後餐敘時,續向資科公司母公司之美商WINTEC公司副總經理陳介元為相同表示;被告張啓鴻、鐘玉桂復於99年6月間某日,多次拜訪有意購買南科公司IC晶片之鑫洋公司負責人周恩慈,並於拜訪及餐敘過程中,猶為相同表示等情,為被告張啓鴻、鐘玉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李玠羲、陳介元、周恩慈三人,分別於本案審理時及另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告訴人與被告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調偵388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以下、第99頁以下)。而被告張啓鴻、鐘玉桂共同表達上述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良好關係之際,均係資科公司、鑫洋公司以買方身分洽購南科公司IC晶片之場合,並代表廣威公司接待資科公司、鑫洋公司,故被告張啓鴻、鐘玉桂上開言詞,顯然意在促使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向廣威公司付款購買南科公司IC晶片,自屬以欺罔之方式詐騙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財物,而均具備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並實施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堪認定。
㈣被告張啓鴻、鐘玉桂以詐欺言詞,使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誤
信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關係良好,可透過廣威公司下單購買南科公司IC晶片,已如前述。資科公司、鑫洋公司遂基於上述誤信,先後派員與被告張啓鴻商議具體交易條件,並均向廣威公司下單購買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其中資科公司向廣威公司下單採購2338萬5128元之IC晶片1批,並在被告張啓鴻接續要求付款之下,自99年6月10日起,分4次付款予廣威公司,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另鑫洋公司則向廣威公司下單採購535萬3320元之IC晶片1批,且於
99年7月7日支付採購款535萬3320元,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5所示,但資科公司、鑫洋公司付款後,均未取得任何IC晶片,廣威公司得款後,除日後退還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各1664萬2870元、35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張啓鴻挪作清償各項債務之用,未曾向南科公司採購IC晶片等情,為被告張啓鴻、鐘玉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資科公司付款予廣威公司之轉帳交易經辦確認資料、廣威公司開立予鑫洋公司之商業發票、鑫洋公司國內採購單、鑫洋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松山 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廣威公司開立予鑫洋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他4359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3724卷第9頁至第12頁)。準此,被告張啓鴻、鐘玉桂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業已取得資科公司、鑫洋公司交付之財物等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鐘玉桂雖辯稱:其與被告張啓鴻當時關係惡劣,自無與
被告張啓鴻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其並未實際參與廣威公司業務,又未與資科公司、鑫洋公司洽談本案交易,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鐘玉桂、張啓鴻為夫妻關係,彼此各種利害交錯,根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鐘玉桂雖於98年間告訴被告張啓鴻妨害家庭案件,但又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故被告二人縱有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但亦有其他利益相戚之情形,本難據此推認二人無法合作。而被告二人與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多次往來時,幾乎都共同出面,彼此貌似恩愛,業經證人李玠羲、周恩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9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仍可相互配合處理各項事務。再依當時狀況,被告鐘玉桂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地下錢莊催款及揚言拍賣,又須拓展宏亞公司之業務,出現龐大資金需求,已如前述,自足以形成共同詐欺犯意。況被告鐘玉桂既為宏亞公司負責人,可利用宏亞公司經銷南科公司生產之IC晶片,並真正與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完成交易,從中獲取合理利潤,但被告鐘玉桂明知廣威公司財務窘困又無法經銷南科公司IC晶片,卻參與勸誘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與廣威公司交易,顯然意在套取現金,更足以認定被告鐘玉桂之詐欺取財犯意。
2.被告鐘玉桂為廣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又為廣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已難對公司業務諉為不知。且廣威公司於94年8月26日成立後,被告張啓鴻於96年3月13日入監服刑,於
96年6月13日出監,分別有廣威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張啓鴻入監期間,公司業務顯由被告鐘玉桂操持。又被告鐘玉桂因參與廣威公司之經營而熟悉產業狀況,並自稱每兩個月會固定與廣威公司會計師見面,以往又曾代表廣威公司接待鑫洋公司之業務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鐘玉桂實際參與廣威公司之業務執行。
3.被告鐘玉桂不僅實際參與廣威公司之業務,且明知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已經斷絕商業往來,卻在資科公司、鑫洋公司有意購買南科公司IC晶片時,對資科公司、鑫洋公司有決策權之人詐稱廣威公司與南科公司關係良好云云,促使資科公司、鑫洋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廣威公司下單購買南科公司所生產之IC晶片,自屬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日後之交易條件,係由被告張啓鴻另與買方議定,乃被告鐘玉桂與張啓鴻詐欺取財行為之延續,無礙被告鐘玉桂參與實施犯罪之認定。
4.根據以上3點所述,被告鐘玉桂辯稱並無共同詐欺犯意又無共同詐欺行為云云,連同被告張啓鴻附和被告鐘玉桂上述辯解之種種說辭,均與事證不符,皆不能為有利被告鐘玉桂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鐘玉桂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啓鴻、鐘玉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啓鴻、鐘玉桂二人先後向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詐欺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詐欺資科公司之金錢,於資科公司下單後,推由被告張啓鴻接續要求資科公司依約付款4次,就該接續要求付款之行為,屬單一犯意下就一次契約促使被害人履約之過程,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先後詐欺資科公司、鑫洋公司之行為,時間有別,對象不同,且為先後得悉資科公司、鑫洋公司交易需求後所各自實施之犯行,應屬先後另行起意之2次犯行,自應分別評價,而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啓鴻曾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就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啓鴻曾有妨害自由、詐欺、誣告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鐘玉桂則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二人此次共同所為之犯行,詐欺取得之金錢高達2000萬元以上,並造成告訴人資科公司、鑫洋公司事後耗費大量時間勞費,提起民、刑事訴訟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龐大,其中被告張啓鴻涉案情節較深,但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全數詐欺所得金額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因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付款時間、地點│付款方式│付款金額│├──┼────┼───────┼──────┼──────┤│1│資科公司│99年6月10日在│轉帳匯款至廣│606萬12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威公司陽信商│││││行(下稱兆豐銀│業銀行(下稱│││││行)信義分行│陽信銀行)內││││││湖分行784200││││││0366號帳戶││├──┼────┼───────┼──────┼──────┤│2│資科公司│99年6月15日在│轉帳匯款至廣│95萬4308元││││兆豐銀行信義分│威公司上開陽│││││行│信銀行帳戶││├──┼────┼───────┼──────┼──────┤│3│資科公司│99年7月8日在兆│轉帳匯款至廣│1414萬2870元││││豐銀行信義分行│威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4│資科公司│99年7月18日在│轉帳匯款至廣│222萬6720元││││兆豐銀行信義分│威公司上開陽│││││行│信銀行帳戶││├──┼────┼───────┼──────┼──────┤│5│鑫洋公司│99年7月7日在第│開立即期國內│535萬3320元││││一商業銀行松山│不可撤銷信用│││││分行│狀支付││├──┼────┼───────┼──────┼──────┤│合計│資科公司│││2338萬5128元││├────┼───────┼──────┼──────┤││鑫洋公司│││535萬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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