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三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為警在宜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B1─PUB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三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不知為何經警採尿送驗會成陽性反應,且其自身並無施用前科,是否於該場所誤食、或食用奇特食物有該成分,應予查證云云。
三、經查: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時三十分,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在宜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B1─PUB實施擴大臨檢時,於現場地上發現貳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空瓶及四根愷他命提撥器(以吸管製成),現場無人承認持有,抗告人所在之位置相當鄰近愷他命殘渣空瓶,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臨檢紀錄表背面附件之位置圖可稽,且該送驗之尿液檢體,係經抗告人同意警方採集,並據偵訊筆錄內容所示:「警方問: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封平簽印?甲○○答:是我親自排放簽封。」,則該尿液檢體確為抗告人之尿液無誤。再此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愷他命、MDA、MDMA皆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