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色年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代表金色年代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租賃期間內車輛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和運公司所有,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因事業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依約繳付2期租金後,即拒不按期繳付租金,並於94年9月初某日,將前開車輛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償債務而處分之。嗣和運公司催繳租金未果,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6號3樓金色年代公司營業所在地進行查訪,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和運公司。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林柏均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車確認表、訪視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公司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於偵查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