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5號被告甲○○
13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聲請人即 邱國旺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564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出售之房屋,係被告與被害人 吳合權 同居14年,2人共同工作(水泥工)所得購買的,因吳合權在外另有女人,被告決心與吳合權分手,被告之子即本案共犯 李明豪 (已判決確定)主導出售房屋,於搬空家具點交買受人時,因李明豪與吳合權發生爭執之事故,砍傷吳合權及其友人 林瑞安 ,被告並未參與李明豪之犯行,被告於案發後因未到案而受通緝,但被告均住居現址並未有逃亡,且願配合法院開庭準時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等罪嫌,且經通緝到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96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依本案目前審理結果,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因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