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乙○○
丙○○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3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侵權行為人即乙○○、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共同侵權人己○○為本案被告,核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5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向其母親訴外人 陳何淑理 所承租以種植水蜜桃、芭樂樹,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被告乙○○、丙○○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授權被告己○○砍除水蜜桃、芭樂樹(下稱系爭果樹)各27株,並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井、馬達加以毀損,致生損害於原告,案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后列損害:水蜜桃樹60萬7500元、芭樂樹5萬4000元、水井2萬元,茲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母親陳何淑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88年起向母親承租加以種植水蜜桃、芭樂樹等,故系爭果樹實係原告所耕種,而農政單位之輪作補助,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不會涉及土地內部究有無承租關係,是被告提出之89年2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等,並不能證明系爭果樹為兩造母親所栽種。
2、原告固然同意溪口鄉公所施作排水溝,但並未同意溪口鄉公所或被告擅自砍除系爭果樹,何況,原告於包商施工前即通知溪口鄉公所,在施作水溝工程前,要先通知原告到場,而系爭果樹離施工地點上有一些距離,施工時只要將果樹稍作修剪、改用小型怪手及以管線接水泥車之方式,同樣可施作水溝工程,無庸砍除系爭果樹,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3、原告所栽種之水蜜桃品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驗所名為台農選1號,又名台農甜蜜,因在5月採收,俗稱5月桃,據農業試驗所知,台農甜蜜桃每株年產量約75到100公斤,每株約有500到750顆果實,再參以市價每台斤約150元到160元(換算成每公斤150到266元),各地農友販售8到12顆賣400到500元不等,則以中等產量及中等價格,每株水蜜桃數有2萬3000元到2萬8000元之產值,則原告僅請求每株2萬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而有據。
4、現場所拍攝之水井及馬達照片,由93年4月23日之照片以觀,呈現抽水馬達放在水溝上,馬達與水井間之管線被毀損、分離,空氣跑進去,根本無法運轉抽水,茲可證明在果樹灌溉期無法抽水予以灌溉;而94年12月13日之照片,馬達與水井已重新修復完畢,可恢復運轉抽水,但94年12月已無果樹可以採收,故無實益。是被告企圖用不同時期所拍攝之照片,來混淆事實,顯屬卸責之舉,毫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果樹係兩造之母親訴外人陳何淑理於生前自行出資所栽種,原告僅是輔助種植而已,非原告主張稱租地耕種云云,而為設置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施作排水溝工程,乃將水溝需用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砍除6棵,被告丙○○欲種植蔬菜,乃在土地靠近馬路旁砍除9棵,是系爭果樹總共僅砍除15棵,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之54棵,此有本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之訴,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同意施作上開排水溝工程,則因施作排水溝工程所砍除之6棵果樹部分,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或應減除之。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毀損於92年12月29日,當時為系爭果樹之休眠期,則自斯時迄於隔年5、6月盛產期,尚須投入相當資本培育始有收益可言,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果樹遭毀損致免支出相當資本栽培之費用,自應從損害額中扣除甚明。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侵權行為時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之,是實際上之損害額,原告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主張系爭果樹之水蜜桃、芭樂數每株年產量分別約150台斤、100台斤,每台斤分別以150元、100元計算之,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惟被告不僅對毫無依據之計算標準無法苟同外,對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予以否認之,此更有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函文可佐。
(四)末查原告主張水井受損致無法抽水乙節,業經被告於93年1月間,已將水井馬達修復完畢而恢復運轉,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是原告尚須舉證水井馬達有何受損之處,否則恐無法自圓其說。何況,水井既已正常運轉,即可對農作物施以灌溉培育,然原告卻怠於對系爭果樹之培育管理,稱系爭果樹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失,此與被告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果樹有無收益權?
(二)原告有無同意砍除系爭果樹?被告所砍除之系爭果樹種類為何?數量若干?
(三)原告因系爭果樹遭砍除,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四)被告有無損壞系爭水井?
四、原告就系爭果樹有無收益權?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何淑理所有,自88年起,由原告以每年6千元之租金,向其母口頭約定承租該土地,種植水蜜桃、芭樂果樹,並於每年5、6月採收水蜜桃、芭樂後,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訴外人 陳冠宇 、張 陳月春 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自4、5年前,因伊母親身體不好,而原告之前在拉拉山上種水蜜桃,又是家裏最小的兒子,即由原告回家照顧母親,並利用母親名下土地種植果樹,伊有聽伊母親說,原告在採收完後,會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6千元給她等語,而訴外人陳冠宇復證稱:伊曾經有一次在母親節採收時回家,有看到原告交付6千元給伊母親等語。參以租賃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承租之不動產及租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與其母就承租該土地及支付租金既已合意,則租賃契約即屬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足認該土地之水蜜桃、芭樂果樹係原告向其母承租種植,原告擁有果實收益權。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89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1紙,抗辯原告與陳何淑理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查上開農政單位之農戶補助申請書,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恆為常情,申請補助之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實係何人耕作,均非為填載範圍,是被告提出前揭申請書,無法證明系爭果樹為訴外人陳何淑理所栽種,所辯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既於每年5、6月採收水蜜桃、芭樂後,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則訴外人陳何淑理於92年9月27日過世,有全戶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還有一年的採收權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於93年間就系爭果樹之果實仍有收益權。
五、原告有無同意砍除系爭果樹?被告所砍除之系爭果樹種類為何?數量若干?
(一)被告丙○○於92年12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施作排水溝附近之系爭果樹6棵,從根部予以挖除棄置,使果樹效用全部喪失,並將9棵系爭果樹之枝幹予以砍除破壞,使果樹無法於隔年結果採收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問:你共砍除多少株種植在上開土地之農作物?)水溝前的農作物我有砍15株左右,包含水溝需要用到的6株」、「(問:除排水溝需要用土地上的果樹外,其餘被砍除的果樹是否均你所為?)是,我在土地靠近馬路旁邊有砍除9棵果樹,那是我要種菜用的。」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195號卷第36頁、第50、51頁),核與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為設置排水溝所需砍除的果樹共幾棵?實際上丙○○砍除幾棵?)6棵,實際上我看到丙○○也砍除6棵,但其他的部分我就不知道是何人砍除的。」等語互核相符,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同意鄉公所砍除果樹?)我當時是說要做水溝需要的話,同意作部分修剪,但是如果要砍除必須通知我,我沒有同意他們將整棵果樹砍除。」、「(問:公所賠償的那6棵是否還會再生長?)不會,因為全部挖除了。」、「(問:其餘部分果樹是否有挖除?)沒有挖除,但是從較大的樹枝鋸斷,有的只剩下15公分高,有的是枝葉都砍除掉,當年就沒有辦法結果收成。」等語,並有照片15張附於刑事卷可稽。是原告雖同意施作排水溝,但從未同意砍除果樹,被告丙○○逕自將施作排水溝附近之系爭果樹6棵,從根部予以挖除棄置,另將9棵系爭果樹之枝幹予以砍除破壞,使果樹無法於隔年結果採收,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堪認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砍除水蜜桃、芭樂樹各27棵,然其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砍除之果樹種類為水蜜桃樹12棵及芭樂樹3棵(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數量及種類為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己○○亦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沒有砍除果樹,當天是包商叫伊過去看,伊有看到丙○○砍除果樹(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己○○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砍除系爭果樹之行為人乃丙○○;又被告乙○○雖於92年12月29日於出具予溪口鄉公所之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先行剷除農作物及遷移地下水井提供鄉公所施工,然其並未參與實際砍除果樹之行動;且系爭同意書提出之對象為溪口鄉公所,而溪口鄉公所並非本件砍除系爭果樹之行為人,是其簽具同意書並不必然發生系爭果樹遭砍除之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乙○○有何加害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被告乙○○、己○○砍除系爭果樹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一)本件原告主張水蜜桃樹1株1年約產150台斤,每台斤150元,每株可賣22,500元,並聲請傳訊證人戊○○、甲○○到庭證稱:其等確實在嘉義向原告購買水蜜桃,價格約在1台斤150至200元之間(詳見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就系爭水蜜桃樹之產量及種植成本則無法明確舉證,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其種植之系爭品種為台農甜蜜桃,分別向復興鄉農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查結果,該等果樹單株年產量約在24至35公斤之間,果實價格依大小相差甚大,產地價格94年為1公斤47.54元,95年為1公斤48.17至49.17元,市場價格94年為1公斤100元至138.2元,每株1年成本為1,250元,此有復興鄉農會95年7月11日桃復農推字第0951000233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5年11月10日農事園字第0950007895號函文各1份附於本院95年度國字第3號卷(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水蜜桃樹之產值,應以前開專業機構之函覆數值計算,年產量之平均數為30公斤(計算式:【24+35】/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前揭證人之證詞與市場價格較為相近,是取市場價格之平均數為每公斤119元(計算式:【138.2+100】/2=119.1),扣除每株每年成本1,250元,系爭水蜜桃樹每株每年之產值為2,320元,又被告丙○○所砍除之水蜜桃樹為12棵,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水蜜桃樹所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30x000-0000】x12=27840)。
(二)另原告主張芭樂樹1株1年可產100台斤,每台斤20元,每株可賣2,000元云云,則屢經本院闡明,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溪口鄉公所業已依據嘉義縣92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所列,就系爭芭樂樹認定為4至6年生,每株補償2,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認以每株芭樂樹補償遷移費折半計算為每年種植成本,並以每株補償遷移費用扣除1年種植成本為其1年產值,即每株每年1,1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系爭芭樂樹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1100x3=3300)。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果樹所受損害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有無損壞系爭水井?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指示包商即被告己○○損壞價值2萬元之水井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該水井是否為其所設置、該水井是否損壞、何時損壞及價值若干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從照片中看是修理好了,伊也不確定水井是否損壞不能使用(詳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95號卷宗第59頁),且被告己○○於本院95年度國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移除水井等語(詳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3號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就其受有水井損壞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1,140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