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8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壹億零肆佰陸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00),准聲請人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4,572,076元或等值存單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嗣本院95年度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同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人亦已依該裁定經如主文所示存單提存(即95年度存字第4844號提存事件)。茲因前揭存單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年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64號卷宗、95年度聲字第523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4844號擔保提存卷宗(內含94年度存字第266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