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 劉添進 」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4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50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劉添進2人間,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4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50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恐嚇、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警惕,將所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後交予劉添進,以幫助劉添進躲避警方查緝,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劉添進」之照片1張,為共犯劉添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劉添進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