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正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張淑霞 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向伊宜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伊宜蘭分會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張淑霞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婚字第105號判決准張淑霞與相對人離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伊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第35
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
㈢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無論依該條明文規定
或其立法當時之立法提案說明資料,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律師酬金為限,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在未修正前,除該法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有違憲情形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㈣伊於審查受扶助人之申請時,除須依法律扶助法第13、14條
規定審查其是否為無資力外,尚須依同法第16條規定審查其是否有不應准許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始予認定申請人之起訴非顯無理由,而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伊亦會依案件類型,決定有無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則伊決定予以扶助並為張淑霞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該律師之酬金理應視為訴訟費用,方符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固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惟依同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淑霞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人離婚,並向抗告人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抗告人宜蘭分會指派 周慧貞 律師擔任張淑霞之訴訟代理人;該案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張淑霞與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此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原法院確定判決等影本(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卷第5-11頁)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關於其宜蘭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返還、負擔等業務範圍事項,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足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旨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再抗告人得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其律師酬金主要係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若允許再抗告人得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無異課以他造當事人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亦將造成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或受法律扶助委任律師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項目應否包括委任律師酬金之歧異,違反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准許扶助張淑霞,惟係自行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張淑霞之訴訟代理人,該指派律師之酬金非屬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非張淑霞確有不能自為訴訟,或經訴訟救助後,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張淑霞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之費用;次查,第三人張淑霞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復未到庭有所爭執,即由第一審法院依第三人張淑霞一造之聲請,為第三人張淑霞勝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可憑,詳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張淑霞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等情形,足以認定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可認係為伸張權利上所必要者,自難認定本件之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