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男子,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人乙○○○所邀約一同前往KTV唱歌之男子間有不正常關係,即對告訴人心生怨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告訴人乙○○○工作之商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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