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友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胡友光於民國99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時為警攔查,因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乙事屬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推車,並未騎車,且員警起先不願於酒測前提供伊清水漱口,伊因擔心胃酸氣味及酒測儀器能否正常運作,遂打電話找朋友作證。另員警於舉發當時不斷以強光直射伊之眼睛並不斷問話,在伊疲於應付下,方拍下伊看似拒絕接受酒測之畫面,且由該錄影畫面分為兩段,亦足信伊漱口後數次要求酒測之畫面均遭刪除。本件舉發程序已然違法,伊自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拒絕接受酒測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拒絕警方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53599號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當時係騎機車上浮洲橋到一半時,機車熄火,伊方下車推車等語(原審卷第20頁),且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賴文東 於原審供證:當天受處分是騎機車過來的,他看到伊等警察時仍騎著機車,被攔檢時,受處分人並未表示其是機車故障而推車前進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攔停欲實施酒測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並於
原審訊問時辯稱:伊當時因自認未喝酒,故一開始拒絕酒測,後因為害怕警察栽贓,故開始拖延時間,並向員警要求喝水,另要求二十分鐘後再測,惟員警仍一直催伊趕快測云云。然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則三、(二)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勒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三、(三)1.(1)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原審卷第25頁反面)。申言之,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之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在飲用酒類結束後15分鐘內受測,因其口腔內可能殘留酒精,致影響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因此「酌情」可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又證人賴文東於原審供證:伊當時在新北市○○區○○○○○道樹林往板橋方向執行酒駕勤務,伊是面對樹林方向。當時受處分人是騎乘機車,伊攔停受處分人後,在詢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時有聞到酒味,伊便請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先稱其未喝酒,為何需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在舉發當時稱其一整天沒有喝水,要伊給其水喝。舉發時,伊有告知受處分人若未接受酒測,仍可以逕行裁罰。舉發過程中,受處分人曾將酒測儀器含在嘴裡,惟不願吹氣。在受處分人要求喝水時,伊有提供一瓶水,受處分人喝了五分之三,之前伊有告訴受處分人水是要用來漱口的,不是用來喝的,惟受處分人仍持續喝水,並要求二十分鐘後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受處分人不願配合酒測,且整個過程達三十分鐘,因而認定受處分人拒測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核與原審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受處分人先向員警表示有吃燒酒雞(台語),並要求提供水等情事,惟稱並未喝酒,員警表示受處分人既主張未喝酒,為何要要求喝水?雙方為此爭執。其後,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飲用多口後,警方遂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仍置之不理,並不停打電話給友人,再向警方表示:「我沒有喝,不要逼我」等語,警方告知將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受處分人仍拒不配合。員警在告知受處分人違規情形、處罰內容及拒測結果後,分別於錄影光碟標示時間為檔案IMGP0400.AVI:40秒、15分2秒、23分49秒許,3次操作酒測器,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惟受處分人3次均未配合;且自警方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後,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試,期間約歷時十餘分鐘,又整體舉發過程逾三十餘分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乃係察覺受處分人說話有酒氣,又受處分人亦向員警承認有吃燒酒雞,惟稱並未飲酒,亦未主張有飲酒後未滿15分鐘等情,員警自無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漱口之必要。況員警稍後已提供礦泉水供受處分人漱口,遂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試,惟受處分人仍拒不受測,且自警方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後,迄警方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測,期間約歷時十幾分鐘,整體舉發過程逾三十餘分鐘,揆諸上開說明,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足認證人賴文東前開證詞屬實,受處分人辯稱: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伊並無飲酒,自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