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高泉發
高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厥生方義雄黃子成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其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相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所需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9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等三人共同出資向抗告人買受彼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228地號土地(面積6,6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4,390萬元,並特別約定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應全部位於「林口特定區(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否則伊等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伊等已依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並由抗告人各受領7,195萬元。惟經伊等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後,始悉系爭土地並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旋即於99年8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抗告人於20日內返還伊等已付之買賣價金1億4,390萬元,乃抗告人竟拒不返還上開價款,並將伊等簽交之支票提示,票款兌領後已無從查其流向,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9至22頁),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各在7,1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二人在台北市、桃園縣擁有多筆不動產,縱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2億7,479萬6,017元,僅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53、16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其餘不動產均未設定物上負擔,上開財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之1億4,39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狀態並無變動,亦無增加負擔之情形,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相對人;並已將相對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提示兌現,再將款項自其帳戶內陸續移出,去向不明,有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9年12月17日永豐銀興隆分行(099)字第00015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42至45頁),自難認抗告人無移動及隱匿財產之情事。雖抗告人目前名下擁有之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2億餘元(抗告人主張為2億7,479萬6,017元,相對人主張為2億1,387萬1,148元─見本院卷53、94頁)。惟不動產價格時有漲跌,所涉及因素頗多,已難逕以特定時點之價值,認定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請求;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進行尚需時日,其間抗告人非無可能處分其財產或設定負擔,苟未能即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即可能因抗告人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致難以保全,自難謂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是抗告人執詞以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