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志自民國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好樂迪KTV飲用過量之酒類,之後由友人載其返回花蓮市○○路47之1號住處,其於同日早上5時20分許,仍因飲酒過量,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於同日早上5時45分許,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 郭惠 娌所有停放在花蓮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並因而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嗣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至醫院詢問肇事經過,發現其呈酒醉狀況,而由醫院於同日7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4mg/l),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因林易志違背檢察官所命其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乃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郭惠娌 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公共
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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