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相 對 人 王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
二二七五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
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勞動部104年勞裁字第53號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存放
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62275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以其業依
上開裁決決定書主文全數給付予相對人為由,於民國106年
8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2,638元(計算式:17,588元×5%×3年=2,6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600元予以准許
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