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 梁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1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哲銘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之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動機相似,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量權之行使未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不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從輕定刑,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均屬相同。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收受原裁定後,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書狀寄發流程,將抗告狀郵寄至原審法院。因該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5日,自裁定送達翌日(同年月1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同年月25日始屆滿。
而原審法院係於同年月24日收受抗告狀,其抗告並未逾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