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黃苡甄 00000000000000
黃柏翔 00000000000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06萬8,1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簽署及捺印,懷疑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此乃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之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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